***与湖北龙懿建设有限公司(原武汉新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11
湖北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1127民初650号
原告:***,男,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县人,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县池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龙懿建设有限公司(原武汉新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武滨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722747560W。
法定代表人:邓臣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湖北溪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为反诉、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与被告湖北龙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龙懿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湖北龙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建筑材料款5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20‰至付清材料款之日止);2、支付违约金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湖北龙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武汉新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7月20日更名为湖北龙懿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23日、2013年7月17日签订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武汉新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世纪金都50#楼模板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模板展开面积单价为每平米24元,按工程进度付款,违约则承担违约金10万元。工程竣工后,原、被告经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80万元。逾期后,武汉新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余55万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龙懿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武汉新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更名为湖北龙懿建设有限公司的事实无异议;2、2016年10月25日原、被告就诉争工程款结算事宜重新达成了协议,核定下欠工程款为55万元,此前有关工程款结算的文件全部作废。此后,被告湖北龙懿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25日、2017年1月27日、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10万、10万、5万,共计25万元;3、被告湖北龙懿建设有限公司现只欠原告***工程款30万元,因双方有“此前有关工程款结算的文件全部作废”的新约定,故不存在支付违约金及按月支付20‰的利息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湖北龙懿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湖北省**县人民法院(2014)鄂**民初字00829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黄冈中民二终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邓臣连不是照丰置业公司**小池物流园建设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本院认为被告湖北龙懿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对其质证意见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因其未能提供证据,结合本院查明事实,对被告湖北龙懿建设有限公司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湖北龙懿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协议书、补充协议、抵债协议、收条、微信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25日出具的收条已商定了此前的有关工程款结算的文件全部作废,不存在违约金和利息的问题。原告***对被告湖北龙懿建设有限公司提供证据一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收条不能否认以前的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25日商定了此前的有关工程款结算的文件全部作废,加之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被告湖北龙懿建设有限公司的该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反之,对原告***关于此收条不能否认以前协议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结合以上证据认定和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武汉新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更名为湖北龙懿建设有限公司;2、原告***与武汉新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23日、2013年7月17日签订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武汉新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世纪金都50#楼模板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模板展开面积单价为每平米24元,按工程进度付款,违约方承担违约金10万元;3、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抵债协议,确定了原告***债权为80万元;4、2016年10月25日原、被告就诉争工程款结算事宜重新达成了协议,核定尚欠原告***工程款55万元,双方商定此前的有关工程款结算的文件全部作废,未再约定违约金和利息。此后,被告湖北龙懿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2017年1月27日、2018年2月14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10万、10万、5万,共计25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0万元。5、原、被告双方同意按收条约定的时间2017年1月25日起计算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提出的违约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率计算问题,因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25日商定此前的有关工程款结算的文件全部作废,且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出按照原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原、被告双方在新约中没有约定,故支付逾期利息从其规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北龙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7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计515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湖北龙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炎
附收款人户名:**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县支行
账号:4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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