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刚、***与***、山西嘉隆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10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2223民初1962号

原告:**刚,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满族,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女,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男,198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山西嘉隆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吕梁文水县下曲镇石堡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刚、***诉被告***、山西嘉隆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刚、***、被告*世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嘉隆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786,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才借用被告山西嘉隆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修路,因修路需要资金,被告**才分三次向原告**刚借款共计486,000元。其中,2017年7月2日借款148,000元;2017年7月24日借款190,000元;2017年12月8日借款148,000元。被告***为原告**刚出具借据3枚,借据中均约定月利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2016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约定月利2分,2017年8月25日还款。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世才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同意给付借款并支付利息。暂无还款能力,请求延期给付。

山西嘉隆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建扎赉特旗交通局街巷硬化工程,借用被告山西嘉隆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挂靠该公司名下实际投资并组织施工建设,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此期间,因修路需要资金,被告**才分三次向原告**刚借款共计486,000元。其中,2017年7月2日借款148,000元;2017年7月24日借款190,000元;2017年12月8日借款148,000元。被告***为原告**刚出具借据3枚,借据中均约定月利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2016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约定月利2分,2017年8月25日还款。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另,该工程的发包方扎赉特旗交通局拖欠被告山西嘉隆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0,000元,该工程实际投资人和施工人为被告*世才,扎赉特旗交通局在通过山西嘉隆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才拨付该款过程中,本院对此款予以冻结。

上述事实有原告**刚提交的借据3份,原告***提交的借据1份并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刚、***已向被告*世才交付了借款,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或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按约定给付利息,被告韩世才未履行返还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山西嘉隆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借用资质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才使用,被告韩世才在承建该工程过程中向原告**刚、***举债用于修路,被告山西嘉隆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扎赉特旗交通局拖欠该公司的工程款600,000元内对被告*世才所欠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世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给付原告**刚借款486,000元并给付以148,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2日始至借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给付以19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24日始至借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给付以148,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8日始至借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给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给付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26日始至借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山西嘉隆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判项在扎赉特旗交通局拖欠该公司的工程款600,000元内对被告*世才所欠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60元减半收取583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世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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