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建科建筑设计院与三亚槟榔河旅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日期:

2013-07-08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城民二初字第353号
原告广东省建科建筑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钟开健,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武,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亚槟榔河旅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启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书江,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金明,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省建科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建科设计院)诉被告三亚槟榔河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槟榔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莹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科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杨武,被告槟榔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书江、魏金明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经当事人同意,本院给予十五天庭外调解期限,在指定的调解期限内,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科设计院诉称:2011年4月,我院与槟榔河公司就提供三亚槟榔河国际乡村文化旅游区概念性规划设计工作进行接洽、合同商谈,我院随即开展现场踏勘、调研工作。2011年5月25日,我院与槟榔河公司签订了《规划设计合同》,约定由槟榔河公司委托我院为三亚槟榔河国际乡村文化旅游区(C-1-2、C-1-1)提供概念性规划方案的设计工作,槟榔河公司应于签订合同后5天内向我院支付10万元设计费,于总平面规划方案调整通过政府部门批准或槟榔河公司认可3天内支付剩余10万元设计费;若逾期支付设计费应承担每日0.2%的违约金。我院依约开展工作并向槟榔河公司提交了设计成果,包括总平面规划图、规划说明书、概念性规划要点及图片等,槟榔河公司未依约支付设计费。我院已于2011年8月向槟榔河公司发请款函并提交了20万元的设计费发票,于2012年8月份委托律师发函催促付款,但槟榔河公司至今未能给付该设计费用。请求判令槟榔河公司支付设计费20万元、承担逾期给付设计费的违约金(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日0.2%计算,起止时间为2011年5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日0.2%计算,起止时间为2011年7月2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总额不超过20万元)。
被告槟榔河公司辩称:对于订立合同及合同有效的事实,我司没有意见。一、合同中关于定金的给付条款无效。合同总价款为20万元,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定金给付超过合同法规定的20%的法律规定。二、建科设计院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符合条件的设计成果给我司,不符合合同第五条第1款、第2款的约定给付条件,故我司不应向其支付设计费用。建科设计院于2011年7月份提交的初步设计平面图,经我司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我们项目的需求与合同的约定。我司要求建科设计院进行修改,但其至今未能修改并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槟榔河公司(合同中指甲方)的项目负责人马伟与建科设计院(合同中指乙方)签订了《规划设计合同》,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就三亚槟榔河国际乡村文化旅游区(C-1-2、C-1-1)提供概念性规划方案的设计工作,设计成果为总平面规划方案(一式八份及电子文件一份):a.总平面规划图;b.规划说明书;c.概念性规划要点及图片,设计费用为20万元。甲方如有需要负责组织项目设计成果的评审会议和承担相应的评审费用,并出具书面评审意见;按照合同规定按期如数向乙方支付规划设计费。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资料、规划设计要求和规划管理部门设计要点,并依照城市规划的有关法规和规范,以及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要求,按双方拟定的工期进度,按时、保质、保量提供规划设计图纸及文件资料,并对其负责;乙方负责对规划设计成果经报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不超过原定委托范围和内容的必要调整和补充。工期和技术要求:在签订合同及甲方提供约定资料后,乙方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交本项目初步规划总平面方案图;方案经甲方审议同意并反馈给乙方后,乙方在7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交报总平面规划方案调整图纸,并协助甲方向城市规划城府部门呈批。若经城市规划政府部门审批有修改意见,则由甲方将审查意见反馈给乙方后,乙方在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交相应修改图纸。付款方式:在签订合同5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全部设计费的50%作为定金,在合同履行后,该定金抵作设计费;甲方在总平面规划方案调整通过政府部门批准或甲方相关部门的认可,在政府部门批准后或甲方相关部门的认可三天内,甲方应向乙方付清所余规划设计费10万元。违约责任:甲方应按合同第七条规定的金额和事件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逾期支付金额的2‰。乙方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按时、按质量要求完成了设计文件,应书面通知甲方接收。若甲方在接到通知5日内未答复,即视为已交付;不因甲方是否接收设计文件而影响交付的认定。槟榔河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无意见,对建科设计院所提交的证据中存在规划面积为66252㎡修改的事实有异议,同时提交《规划设计合同审批单》证实该公司对于签订涉案合同的审批于2011年7月25日完成,认为涉案合同的生效时间应为审批完成之后;建科设计院自认该修改与实际不符,对原规划规模及实际设计稿所作规模为86252㎡的事实无异议,抗辩称内部审批时间不构成对抗对外所签订合同的生效时间的异议,且所提交的最终成果是按照88029㎡的总规划用地所作。
2011年7月3日,马伟在建科设计院所提供的概念性规划方案图片上签字“同意按此方案出成果”。2011年7月18日,马伟对建科设计院于2011年7月15日所提交彩色总平面规划图(规格:文本内,数量:8)、规划说明书(规格:文本内,数量:8)、构思效果图(规格:文本内,数量:8)、概念性规划要点及图片(规格:文本内,数量:8)、电子文件光盘(规格:张,数量:1)的《交客户工程图纸、资料清单》上签字接收,该清单注明修改状态为最终成果,总规划用地面积为88029㎡。槟榔河公司对于签收的事实无异议,抗辩称签收不代表认可设计内容。
2011年8月22日,建科设计院向槟榔河公司作出《请款通知单》,请求支付设计费20万元,并随函附呈20万元的发票。2012年7月19日,建科设计院向槟榔河公司作出《请款通知书》,请求支付设计费20万元。2012年8月22日,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经建科设计院委托向槟榔河公司作出《关于尽快支付合同欠款的函》,请求支付设计费20万元。2012年9月11日,槟榔河公司向建科设计院作出《关于尽快支付合同欠款的回函》,答复称建科设计院于2011年7月份所提交的方案成果经其技术人员审核,未达到设计成果要求,无法确认成果,因建科设计院拒绝按照其要求进行修改,致使其无法使用该方案,因故未能成就全额支付设计费的条件;且合同关于定金条款的约定违反法律的规定,超出部分应属无效,同意支付10万元设计费,并要求建科设计院于2012年9月30日前提供10万元发票以便于其付款。槟榔河公司对于接收建科设计院所发的以上请款单及函件的事实无异议,抗辩称其回函内容系该公司不予付款或减少款项的依据。建科设计院对收到槟榔河公司的回函的事实无异议,对该回函的内容不予认可。
庭审中,对于槟榔河公司至今未向建科设计院支付设计费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规划设计合同》、《规划设计合同审批单》、马伟签字的图纸、《交客户工程图纸、资料清单》、《请款通知单》、《请款通知书》、《关于尽快支付合同欠款的函》、《关于尽快支付合同欠款的回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佐证,并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槟榔河公司与建科设计院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规划设计合同》,由槟榔河公司将三亚槟榔河国际乡村文化旅游区(C-1-2、C-1-1)的概念性方案设计工作交与建科设计院进行,槟榔河公司支付报酬,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槟榔河公司以其合同会签审批最终时间为2011年6月26日抗辩合同生效时间。鉴于合同会签系公司内部行政管理制度,且最终会签意见亦对签订合同予以同意,槟榔河公司在庭审中对其项目负责人马伟于2011年5月25日以该公司名义与建科设计院签订涉案合同的事实亦无异议,应推定马伟即使在公司未能授权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也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且公司在签订后亦予以追认。故对槟榔河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认定。同时,槟榔河公司以规划面积存在涂改抗辩合同的真实性,应当指出,双方所提交的合同除了涂改面积部分之外的条款内容均一致,且建科设计院所提交的设计方案及草图等都是按照总规划面积88029㎡进行的,故对槟榔河公司对合同真实性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定。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槟榔河公司主张其对建科设计院所交付的设计成果的签收不是对其符合该公司标准的认可,且已告知建科设计院所交付的设计成果不符合其要求,但建科设计院未能在其公司主张的时间内进行修改。应当指出,槟榔河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马伟于2011年7月5日在建科设计院的设计草图上明确“同意按此方案出成果”,并于2011年7月18日按照“最终成果”签收了建科设计院的工程图纸、资料。建科设计院所提交的工程图纸及资料的数量、规格与双方合同中所约定的工作成果一致。槟榔河公司作为审议方,未能提交其审议的会议记录或其他书面通知要求建科设计院进行修改;槟榔河公司首次书面告知设计存在问题是在2012年9月11日,距离建科设计院提交设计成果的时间已超过一年,且并未告知设计方案所存在的问题及修改的意见。槟榔河公司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建科设计院主张修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推定槟榔河公司已按最终成果接收了建科设计院的设计方案,即建科设计院已依约履行了规划方案的设计。
建科设计院主张槟榔河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的义务,槟榔河公司抗辩称双方定金约定条款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指出,合同约定槟榔河公司应于签订合同5日内支付全部设计费50%作为定金,在合同履行后,该定金抵作设计费。故该条款所约定的定金实质包括定金及部分预付款。同时,建科设计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槟榔河公司依约于2011年5月30日之前预付该部分款项,其所能提供的催款通知最早为交付完规划设计方案成果之后的2011年8月22日,故推定为双方当事人已变更付款方式为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20万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槟榔河公司尚未支付设计费的事实无异议,应予认定。故对建科设计院主张槟榔河公司支付设计费20万元的主张,应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合同中约定槟榔河公司应按照规定的金额和时间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逾期支付金额2‰。槟榔河公司主张该违约金过高,且建科设计院对逾期支付所造成的损失除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外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对该部分违约金损失总金额应按照利息计付,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变更支付方式后并未明确约定给付价款的时间,且建科设计院最早于2011年8月22日请求支付设计费20万元并随函附呈发票,故推定建科设计院自2011年8月22日起主张槟榔河公司支付价款,应给予合理付款期限三个月,即槟榔河公司应于2011年11月22日之前向建科设计院支付设计费20万元。故建科设计院主张槟榔河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设计费的违约金,应从2011年11月23日起算。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亚槟榔河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东省建科建筑设计院支付设计费2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1月23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预缴365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三亚槟榔河旅业有限公司负担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 莹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倪小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乙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签发:陈绵育撰稿:郭莹印刷、核对:倪小雁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二0一三年七月八日
(共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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