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新乡市盛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16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784民初319号
原告:***,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额尔古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新乡市盛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理人:路德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原告****被告新乡市盛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租赁费323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202元,合计3850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3日被告新乡市盛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租用原告的压路机一台修路,合同约定每月租赁费为20000元,每月15号前预付租金10000元,余款完工后一次性结清。工程已于2015年9月完工,完工后尚欠32300元租赁费未给付。原告多次追款,被告至今仍未给付,为此诉至法院。
新乡市盛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原告所诉租赁合同一事。被告以工资形式支付原告租赁费10000元,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诉请不同意给付。承诺庭后提供证据证明欠款金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压路机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赁原告的压路机修路,合同约定每月租赁费20000元,每月15号前预付租金10000元,余款完工后一次性结清。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部分租赁费未付。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供2015年统计员杨某统计的机械明细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77000元;2015年机械租金一张,证明被告未付租金4307元;2014年机械明细一张,证明实际是2015年出具的,一共是欠款32300元。证人杨某出庭接受质询,证明原告给被告的07标段工程开压路机,原告出示的三份明细是证人出具的。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四份证据均不认可。庭后被告提供了被告付给原告机械租金明细三张、汇款凭证两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17307元。原告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38502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租赁费32300元,且对违约金双方未有约定,故不予支持。被告承认欠原告17307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承认欠原告租赁费17307元,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因双方对违约金没有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盛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租赁费1730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54元,减半收取计381.27元,由原告***负担264.93元,被告新乡市盛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和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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