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杭 州 市 余 杭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8)余民二初字第934号
原告:杭州金龙过滤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安溪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奇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泰克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黄路中信实业银行大厦25-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金龙过滤机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泰克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8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金龙过滤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206元,减半收取1103元,由原告杭州金龙过滤机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寅岗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00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唐慧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