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裕实国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23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326民初2166号
原告:***,男,汉族,1955年4月15日,住河南省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4年9月28日,住河南省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裕实国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169号附4号院。
法定代表人:于民。
被告:河南中航三羊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路北、众旺路西3号楼14层1404、1405。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被告裕实国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实公司),被告河南中航三羊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羊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裕实公司、三羊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原告申请,采用公告方式向该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裕实公司、三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暂计265482元(待鉴定后确定);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由被告***带领在汝阳县罗营村、车坊村、红岭村水窖工程工作,该工程属于被告裕实公司承包的“汝阳县2015年第一批补充耕地储备项目”。2017年3月15日,原告在工作期间乘坐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转移时,在陶营乡柿园旁发生翻车事故,造成“左小腿毁损伤、左桡骨远端骨折并月骨脱位、左肱骨外髁骨撕脱骨折”等严重伤害。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巨额医疗费。被告***、被告裕实集团作为涉案项目的承包人,被告三羊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发包人,依法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除***垫付部分医疗费外,被告均未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在伤残鉴定后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430559元。
被告***辩称:首先,裕实公司将水窖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原告与裕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仲裁前置,仲裁是诉讼的必经程序。其次,根据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明确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规定可以认定原告与裕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裕实公司、三羊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属于违法行为,根据公平原则和尊重劳动力的原则出发,应认定原告与裕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外,本案原告存在一定过错,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是能够预料到在工地上乘坐无证驾驶、无牌照非营运车辆的工具车是高危的一种行为,本身是没有安全保障的,同时也是对自己自身安全义务的放弃。2、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12条第2款的相关规定,本案三被告需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裕实公司、三羊公司均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汝阳县罗营村、车坊村、洪岭村的水利工程系汝阳县2015年第一批补充耕地储备项目(一期),该项目的中标人(即施工单位)是被告裕实公司,招标人(××)是三羊公司。2016年11月1日,被告裕实公司将罗营村、车坊村、洪岭村的水窖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参与施工建设。2017年3月15日,原告在工作期间乘坐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转移时,在汝阳县××村旁发生翻车事故,造成原告***“左小腿毁损伤、左桡骨远端骨折并月骨脱位、左肱骨外髁骨撕脱骨折”等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5天,2017年6月28日出院,住院花费173872.99元,外购药物花费575元,出院后复查门诊花费86.4元,合计医疗花费174534.39元。被告***已付原告***67310元。2017年6月28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数为2人。2018年1月11日,经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七级伤残。2017年12月15日,经****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需假肢器具费、训练费、维护费等合计141280元;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检查费合计3340元;原告***因购买双拐花费150元;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显示: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719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848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为36785元/年。
上述事实,有《内部承包施工合同》、汝阳县2015年第一批补充耕地储备项目(一期)施工及监理中标公示、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洛阳万家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河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人费用总清单”、2017年5月31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2017年6月28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2017年6月28日,《出院证》及《陪护证明》;××案”2册、2018年1月11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年12月15日,****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年12月27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2017年12月27日,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河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017年12月19日,****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西增值税普通发票》、2017年6月28日《陪护证明》及洛阳市瀍河区花溪百货店《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身体受到伤害,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包工程的资质,被告裕实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被告裕实公司和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三羊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次受伤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诉,具有法律依据,被告***辩解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应先行仲裁的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的损失,经本院审核,支持医疗费17453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50元×105天);伤残赔偿金91576元(12719元/年×18年×40%);假肢器具费、训练费、维护费等计141280元;鉴定费、检查费3340元;购买双拐花费150元;护理费21200元(36848元/年÷365天×105天×2人);营养费1050元(10元/天×105天);误工费30234元(36785元/年÷365天×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300天);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另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以上原告***损失总计490614.39元,扣除被告***已付6731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423304.3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至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423304.39元。
二、被告裕实国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被告裕实国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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