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宁夏正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石嘴山市超然广告印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2-22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202民初4161号

原告:***,男,1972年5月9日出生,回族,个体,现住大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月兰,宁夏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正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朱中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石嘴山市超然广告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杨健,系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负责人:张国文,系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监狱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应宁,宁夏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宁夏正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石嘴山市超然广告印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月兰,被告宁夏正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石嘴山市超然广告印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第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应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8167元,减去税款42500元余255667元;2.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037元(298167元×4.8%×14月);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

2016年被告石嘴山市超然广告印务有限公司以宁夏正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了石嘴山监狱大门南侧车辆调度室的整体建设工程,2016年7月22日石嘴山市超然广告印务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将工程整体包给了原告,双方签订了《石嘴山监狱南侧车辆调度室建设工程合同》,建筑面积62.29平米,每平米1800元,工程总造价112122元,合同外增加减少变更工程按照变更签证确认价款,工程施工过程中又增加了外部路面切割、管道铺设、线路埋没、挖井建井7个,改装回水管等等,增加变更部分费用25万元,原告按约完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被告分文未付。2017年腊月28工人要工资,在大武口区劳动监察大队的监督下,石嘴山市超然广告印务有限公司支付了人工工资63955元。2017年8月监狱以前的老管子破裂,超然让原告给维修,给了原告2000元。现下欠工程款298167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宁夏正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石嘴山市超然广告印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包死价,被告已经支付了65955元工程款,因原告拒不向被告提供相应的税票,被告无法按照合同向原告付款,且合同约定了质保金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没有约定,造成不能付款的原因是原告不依法履约,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求主张的数额与客观不符,不应予以支持。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陈述称,原告起诉第三人主体不适格,第三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因为涉案工程由宁夏正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标后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因涉案工程发生合同纠纷,双方约定由石嘴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故第三人认为本案不应列第三人为诉讼主体。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30日,宁夏正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超然广告印务有限公司合作,以宁夏正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承建了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大门南侧车辆调度室建设工程,为此宁夏正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签订了一份《宁夏石嘴山监狱大门南侧车辆调度室建设工程制作合同》。合同签订后,石嘴山市超然广告印务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石嘴山监狱大门南侧车辆调度室建设工程合同》,该合同对建筑面积、施工地点、承包方式、合同工期、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承包方式为审定的图纸全部内容及土建、水暖电、闭路电视、电话工程、铝塑板门头造型等,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112122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经发包人及监狱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石嘴山监狱付本工程款到账后,由发包人支付给乙方工程款总造价的98%,剩余2%作为保证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约定:质保期2年,(备注:房面、水暖电为5年)质保金从交工之日起计算,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交付使用,施工结束后被告石嘴山市超然广告印务有限公司以支付人工工资方式付款63955元,以工程款方式付款2000元。对于以工程款方式付款的2000元,原告认为系合同之外监狱老管子的维修费,被告认为系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认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增加变更了项目,增加变更的工程量价款为25万元,被告未付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以及增加变更项目的工程款;被告认为合同约定了工程造价为包死价,付款方式,被告未付款系原告原因造成,拒绝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第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承认在施工过程中有增加变更的工程,但并未审计确认;第三人与宁夏正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价款为171103.07元,已于2017年1月24日付了15万元;第三人与宁夏正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如因合同履行产生纠纷,由石嘴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石嘴山监狱大门南侧车辆调度室建设工程合同》、增加变更签证单、建筑工程表、工程量现场核实签证记录表,被告宁夏正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石嘴山市超然广告印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收条两份,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中标通知书、《宁夏石嘴山监狱大门南侧车辆调度室建设工程制作合同》报销审批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与石嘴山市超然广告印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石嘴山监狱大门南侧车辆调度室建设工程合同》,现***已将涉案工程交付使用,石嘴山市超然广告印务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关工程款,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112122元,应扣减质保金2242.44元(112122元×2%)。被告石嘴山市超然广告印务有限公司支付了人工工资63955元,***对此无异议,应予以扣减。被告石嘴山市超然广告印务有限公司提交的支付2000元工程款的收据,***认为系维修涉案工程以外监狱原有老管子的维修费,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作为工程款予以扣减。综上所述,被告石嘴山市超然广告印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924.56元(总价112122元-质保金2242.44元-已付人工工资63955元-已付工程款2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在合同之外增加变更了工程量,但提交的证据变更签证单系打印件,工程量现场核实签证记录表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据此作出的建筑工程表并不具有客观性,不足以证实增加工程量的具体内容、工程量、工程价值。鉴于第三人明确认可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增加变更工程量,对于原告主张的增加变更工程量的工程价款,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原告可以就增加变更工程量与被告、第三人协商或者在收集足够证据后另行诉讼解决。原告***系与石嘴山市超然广告印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石嘴山市超然广告印务有限公司与宁夏正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与***无关,宁夏正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非合同主体,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第三人虽然欠付宁夏正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部分工程款,但由于宁夏正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约定的工程款远高于原告***与石嘴山市超然广告印务有限公司之间约定的工程款,已支付5万元超过了原告***与石嘴山市超然广告印务有限公司之间约定,第三人欠付的工程款,与***无关,故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宁夏正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石嘴山市超然广告印务有限公司主张原告不提供税票,因此不应支付工程款,税票问题与案件审理不具有实质关联性,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根据***与石嘴山市超然广告印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石嘴山监狱付本工程款到账后,由发包人支付给乙方工程款总造价的98%。石嘴山监狱于2017年1月24日已经支付15万元,在收到该15万元后,被告石嘴山市超然广告印务有限公司即应在合理期限内给原告***付至双方约定的工程款的98%,即109879.56元,合理期限本院考虑一周时间,即2017年1月底应付清109879.56元,现被告石嘴山市超然广告印务有限公司尚欠43924.56元,该尚欠的工程款,应当在合理期限届满后即2017年2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年计算利息,利息为1704元(43924.56元×4.75%/年÷12月/年×30天/月×294天,自2017年2月1日算至2017年11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石嘴山市超然广告印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工程款43924.56元、逾期利息1704元,合计45628.56元。原告***要求被告宁夏正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监狱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嘴山市超然广告印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924.56元、逾期付款利息1704元,合计45628.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6元,减半收取计2718元,由原告负担2268元,被告石嘴山市超然广告印务有限公司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林海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昕煜

附:本案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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