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天津轨道交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06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津02执复114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街19号。
主要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天津轨道交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环湖南道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津滨海汉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寨上街化工西街38号。
法定代表人:冯冲,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海法院)作出的(2018)津0116执异400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2018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滨海法院在执行天津轨道交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天津滨海汉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滨海法院扣划被执行人天津滨海汉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天津农商银行汉沽支行账户(账号:9***01010000100000111***)内8958197.83元存款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
滨海法院查明,滨海法院依法扣划的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8958197.83元款项已于2018年3月16日划拨至申请执行人账户,该款所对应的(2017)津0116执43563号执行案件也已于2018年4月19日结案。
滨海法院认为,案外人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8958197.83元款项,该款项已划拨至申请执行人账户,即该执行标的已经执行终结。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案外人已不能提出执行异议。综上所述,滨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执行异议申请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申请。”
复议申请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称,1.请求撤销滨海法院(2018)津0116执异40011号执行裁定;2.确认被执行人账户(账号:9***01010000100000111***)资金归复议申请人所有;3.判令已划拨至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款8958197.83元返还复议申请人。事实与理由:涉案账户的资金为复议申请人实际投入和掌控,账户内资金应为复议申请人所有。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滨海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复议申请人于2018年6月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涉案标的已于2018年3月16日执行完毕,执行案件于2018年4月19日结案。滨海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津0116执异40011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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