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皇城互联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金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26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2民初11444号
原告:重庆皇城互联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55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84885911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金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镇新河街26-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44605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皇城互联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城公司)与被告重庆金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歆颖,被告金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皇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飞公司支付皇城公司欠款1449715.68元;2.金飞公司支付皇城公司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737588.85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9日起,以712126.83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6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金飞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日,金飞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客服中心(重庆)22号楼装修项目室内装饰施工工程合同》。同日,金飞公司与皇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皇城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工程已于2015年9月15日完成工程验收,2017年1月12日完成结算,剩余1449715.68元至今未付。
被告金飞公司辩称,双方实际是挂靠合同关系,皇城公司主张的款项目前不具备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不应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工程合同、合作协议书、竣工验收表、结算审核定案表、支付凭证、欠款明细、还款计划、承诺书等,因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作证。对利息计算表,因系皇城公司单方制作,不予采信。对通知因无送达皇城公司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主要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日,金飞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客服中心(重庆)22号楼装修项目室内装饰施工(三层-五层)工程合同》,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
2014年4月2日,以金飞公司为甲方、皇城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承接的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客服中心(重庆)22号楼装修项目室内装饰工程交由乙方施工,甲方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金额收取2%的管理服务费。工程款税金由乙方自行办理,并将税票提供给甲方,其余工程款的支付按公司流程标准五个工作日内付至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提供等额的工程成本发票和单据(其中材料发票60%,人工工资30%,其他发票10%)。
合同签订后,皇城公司进行了施工。2015年9月15日,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17年1月9日,金飞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形成《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一份,载明案涉工程结算价为14242536.67元。
2017年3月15日,金飞公司向皇城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截止2017年2月27日,我司应付贵司1449715.68元,其中保证金200000元、履约保证金1228367.91元、工程款21347.77元。经双方友好协商,我司承诺从2017年6月起,以每月不少于50000元的方式向贵司支付还款,力争在2018年春节前还清所有款项。
本院认为,金飞公司在承接到案涉工程后,将案涉工程全部交由皇城公司施工,并收取皇城公司管理服务费的行为,实际是工程转包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金飞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皇城公司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应属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皇城公司已经实际完成了案涉工程,并已竣工验收合格,皇城公司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金飞公司与业主于2017年1月9日结算,2017年3月15日金飞公司也向皇城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表明金飞公司应向皇城公司还款及具体金额。现金飞公司要求皇城公司支付欠款1449715.68元,以及以737588.85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9日起,以712126.83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6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金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皇城互联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项1449715.6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737588.85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9日起,以712126.83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6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皇城互联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580元,减半收取9790元,由被告重庆金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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