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皇城互联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润山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2-27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05民初25216号
原告:重庆皇城互联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84885911K。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金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金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润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统一信用代码9150000069120196XH。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
原告重庆皇城互联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润山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皇城互联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58800.5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以358800.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退还质保金16999.79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6日起、以16999.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建了被告东方(国际)广场X塔X楼办公室装修工程,2014年10月25日,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2015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补签了《东方(国际)广场X塔X楼办公室装修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同年5月1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377773.19元,扣除84元水电费后,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358800.53元。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和退还质保金,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对欠付工程款无异议,但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资金占用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建了被告位于江北嘴的东方(国际)广场X塔X楼办公室装修工程。
2014年10月2日,案涉工程开工。2014年10月25日,案涉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
2015年3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补签《东方(国际)广场X塔X楼办公室装修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约定原告采取包工、包全部材料的方式承包位于江北区江北嘴的东方(国际)广场X塔X楼办公室装修工程,总工期为20天,开工日期暂定2014年9月30日,本合同总价为380353.19元。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保修期为两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成结算后,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造价95%,剩余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质保金总额的90%。
2015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完成了案涉工程的结算,结算总金额为377773.19元。《重庆市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书结算书》载明:经审核,本工程结算金额为377773.19元,另应扣款84元,扣水电费0元。
另查明,原告的资质等级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
上述事实,《东方(国际)广场X塔X楼办公室装修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表、《重庆市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书》、资质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合同效力问题;2.未付工程款及其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3.质保金的问题。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第一,合同效力问题。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中《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规定,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一级的企业可以承担各类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以及与装修工程直接配套的其他工程的施工,原告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有承包案涉工程的资质,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东方(国际)广场售楼部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第二,未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已就本案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377773.19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成结算后,支付结算总造价的95%,故被告应当支付358884.53元(377773.19元(95%)。因《重庆市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书结算书》上载明还应扣款84元,故案涉工程的应付工程款为358800.53元。被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工程款,故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358800.53元。对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完成结算,被告应当于完成结算的次日即2015年6月24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对于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未在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计息标准,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的问题。合同约定将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则案涉工程的质保**为18888.66元(377773.19元(5%)。对于质保期的退还时间,合同约定自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计算保修期,质保期两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质保金总额的90%,而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10月25日竣工验收,故两年质保期应至2016年10月25日届满,被告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则被告应自2016年10月26日起返还质保金总额的90%即16999.79元。被告并未按约返还质保金,则应自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前述规定,资金占用利息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润山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皇城互联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58800.5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58800.53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润山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重庆皇城互联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质保金16999.79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6年10月26日起、以16999.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482.67元,由被告重庆润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贾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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