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泰县鸿达机械工程队与甘肃水利水电工程局、景泰供水工程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4-20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423民初741号
原告景泰县鸿达机械工程队。
负责人***,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甘肃隆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龚亮,该局法律事务部科员。
委托代理人牛新选,该局科员。
被告景泰供水工程指挥部。
负责人***,该指挥部副指挥。
原告景泰县鸿达机械工程队与被告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景泰供水工程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委托代理人龚亮、牛新选,被告景泰供水工程指挥部负责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泰县鸿达机械工程队诉称,2011年5月8日,原告景泰县鸿达机械工程队与被告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签订了《劳务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从景泰供水工程指挥部承包的景泰县英武水库输水渠工程延长段施工工程整体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款为2472941.71元。原告保质保量按期完成了该工程,但景泰供水工程指挥部按照工程总造价的8%扣留了原告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诸法院,请求被告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支付原告质保金215452.80元,被告景泰供水工程指挥部在应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辩称,按照与原告所签订的《劳务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没有垫付质保金的义务。原告主张的质保金,是工程结算款的一部分,被告景泰供水工程指挥部将工程款打入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的账户后,其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该工程景泰供水工程指挥部已实际投入使用,质保金也是景泰供水工程指挥部扣除。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的起诉。
被告景泰供水工程指挥部辩称,由于被告没有法定代表人,到现在工程未验收,工程款也没办法支付。此外,原告所述质保金的金额以被告单位财务数字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原告景泰县鸿达机械工程队与被告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的下属单位第七项目部签订了《劳务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将其从景泰供水工程指挥部承包的景泰县英武水库输水渠工程延长段施工工程整体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期限为2011年4月30日至2011年8月31日。工程质量保证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完成了工程施工,经结算,工程实际总价款为3021182.66元,被告景泰供水工程指挥部实际扣除结算总价的215352.8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满后,由于被告景泰供水工程指挥部没有法定代表人,新的法定代表人尚未认命。该工程未能及时验收,但被告已于2012年10月29日实际投入使用。被告景泰供水工程指挥部未能按期返还扣除原告的质保金,经多次交涉未果。遂诉之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协议书、施工协议书,被告提交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数额表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本案查明的事实,且对以上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施工协议完成工程后,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021182.66元。被告景泰供水工程指挥部实际扣除结算总价215352.8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期满后无质量问题返还质保金。现被告早已实际投入使用,原告请求被告景泰供水工程指挥部返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与被告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签订了劳务合同协议书,但实际扣除质保金是被告景泰供水工程指挥部,且扣除的该笔质保金现还在景泰供水工程指挥部的账户里,故原告请求被告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返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景泰供水工程指挥部辩称该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但认可该工程于2012年10月29日已实际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该实际使用日期应当视为竣工验收日期,质量保证期的一年期限也应当从2012年10月29日开始起算,现该期限早已超过,因此被告景泰供水工程指挥部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泰供水工程指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景泰县鸿达机械工程队退还质保金215352.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减半缴纳的案件受理费2266元,由被告景泰供水工程指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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