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游学全、***、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白银市靖会电灌工程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执行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5-10-12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城民白初字第74号
原告杨大勇,男,汉族,1958年4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350128195804262810,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平潭县中楼乡凤楼村至凤6号。
原告***,女,汉族,1962年12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350128196212202827,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平潭县中楼乡凤楼村至凤6号。
原告***,女,汉族,1987年2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350128198702154687,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平潭县澳前镇前进村斗恒头300号。
原告***,男,汉族,2011年3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350128201103170073,住福建省平潭县中楼乡凤楼村至凤6号。
法定代理人***(原告***之母,基本情况见上)。
原告***,女,汉族,2008年11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350128200811180163,住福建省平潭县中楼乡凤楼村至凤6号。
法定代理人***(原告***之母,基本情况见上)。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国宏,兰州市七里河区土门墩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游学全,男,汉族,1977年2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350128197702222315,住福建省平潭县白青乡招康村招康垄106号。
委托代理人***,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3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350128198310102976,住福建省平潭县中楼乡中楼村中广172号。
委托代理人***,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4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1年4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620423197104021038,该局法务部部长,住甘肃省景泰县一条山镇黄河路253号。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1年3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620423197103161039,该局第三工程处办公室主任,住甘肃省景泰县一条山镇人民路109号。
被告**,男,汉族,1985年6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620422198506267714,住甘肃省会宁县郭城驿镇。
被告白银市靖会电灌工程管理局,住所地甘肃省会宁县郭城镇新堡子街。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甘肃文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1年8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620421198108023315,该局工程科科长,住甘肃省靖远县高湾乡葛埫村村新一社8号。
原告***、***、***、***、杨奕琳诉被告游学全、***、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以下简称省水电工程局)、**、白银市靖会电灌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白银靖会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国宏,被告游学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省水电工程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白银靖会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共同诉称,2013年2月,被告白银市靖会电灌工程管理局建设“靖会工程甘沟干渠改扩建暨会宁县城区供水应急工程”,被告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第三工程处从白银市靖会电灌工程管理局承包了该工程进行施工。后被告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委派被告游学全、***负责“靖会工程甘沟干渠改扩建暨会宁县城区供水应急工程”第5标段的10#隧道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土石塌方发生事故,致务工人员***受伤身亡。为规避责任,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第三工程处委托第5标段的10#隧道工程施工负责人游学全、***处理***善后事宜。2014年1月20日,***家属(本案原告***、***、***)与被告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第三工程处委托的代表游学全、***就***死亡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游学全、***作为赔偿主体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1500000元,为保证该协议履行,被告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由其项目负责人**对该协议的履行提供了担保。但在协议签订后,被告游学全、***仅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剩余赔偿款其认为自己没有支付能力,应由被告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和建设单位承担,至今尚未给付,双方遂酿成纠纷。原告认为白银市靖会电灌工程管理局作为工程建设单位,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作为工程施工单位,疏于施工安全管理,导致造成工伤事故,其应当对***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700000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00000元;3.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游学全、***共同辩称,作为隧道施工负责人及自然人主体代表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省水电工程局及白银靖会管理局应当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
被告省水电工程局辩称,我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应向协议书的义务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
被告**未答辩。
被告白银靖会管理局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赔偿主体,原告应向赔偿协议的相对方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被告白银靖会管理局作为发包人将靖会工程甘沟干渠改扩建暨会宁县城区供水应急工程第五标段承包给被告省水电工程局,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2013年3月5日,被告省水电工程局(甲方)与被告**之父***(乙方)签订联营协议书一份,工程项目内容为靖会工程甘沟干渠改扩建暨会宁县城区供水应急工程第五标段的所有土建、金结及机电安装、装饰工程施工及本工程设计变更项目、业主委托甲方承担的本工程增加、变更项目的施工。协议书约定乙方对工程项目的经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并由乙方对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人身伤亡事故负全责等。2013年10月18日,被告**将靖会工程甘沟干渠改扩建暨会宁县城区供水应急工程第五标段10#隧道11#隧道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游学全二人,并签订劳务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被告***、游学全雇佣原告家属***到该工地工作。在2014年1月6日晚,该工程10#隧道发生塌方致正在干活的***死亡。2014年1月17日,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即被告游学全、***,担保人即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赔偿权利人儿子***在靖会工程甘沟干渠改扩建会宁县城区供水应急工程十号隧道为游学全、***提供劳务活动中,因土石塌方发生工伤,送医院抢救过程中不治身亡。赔偿义务人给付赔偿权利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总计1500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赔偿义务人在本协议签订之日首付现款800000.00元,余款700000.00元分三次返还,逾期未付款赔偿义务人应追加20万元给权利人作为利息。赔偿义务人游学全、***二人共同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余下柒拾万索款由***、**作为担保。本次事故经协商已一次性解决,双方日后不能反悔,也不能通过其他方式主张解决等。”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游学全、***支付了80万赔偿款,剩余70万赔偿款至今尚未给付,双方遂酿成纠纷。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对上述协议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各原告自认其诉讼的依据及计算标准均以该协议书的约定为准。
另查,原告杨大勇系***之父,**钦系***之母,***系***之妻,***系***之子,***系***之女。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分别提供的会宁县人民医院死亡证明书、户口簿、协议书、JHDG-2012-02/05合同协议书、联营协议书、劳务工程施工合同书、(2014)会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开庭及审查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游学全雇用原告家属***在其承包的工地干活,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在施工过程中死亡,作为雇主的被告***、游学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民有权通过书面或口头形式对其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作出约定。本案各原告就其家属***在工地干活时死亡的赔偿事宜与被告***、游学全、**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就赔偿数额、赔偿项目、支付方式、逾期利息等做出了约定,且作为赔偿义务人的被告***、游学全已按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因该协议书系协议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对协议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各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协议的相应内容。原告现以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为依据,要求非协议书签订方的被告省水电工程局、白银靖会管理局履行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游学全、***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被告**对上述700000元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游学全、***各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长牟飚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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