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被告***、黑龙江省水利第一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5-12-10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兰商初字第171号
原告***,男,198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
被告黑龙江省水利第一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职务处长。
委托代理人XX晞,男,197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水利第一工程处法律顾问,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男,198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水利第一工程处法律顾问,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水利第一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黑龙江省水利第一工程处委托代理人XX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兰西县盛泽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招投的形式将兰西县净水厂厂房建筑工程确定给第二被告施工,第二被告取得施工权利以后,将整个净水厂厂房建筑工程擅自发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第一被告施工,第一被告在施工时使用了原告生产的窗户,总价款为190,000.00元。针对此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是被告始终未能履行给付义务,因二被告之间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且合同履行地为兰西县,所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欠原告窗户款190,000.00元是事实。我的合作方一直没有给我材料款,所以我也一直没有给原告,原告起诉状的叙述属实。
被告黑龙江省水利第一工程处辩称,被告黑龙江省水利第一工程处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黑龙江省水利第一工程处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河法律依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拖欠窗户款190,000.00元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5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证实内容为***在履行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劳务协议书所涉及的建设兰西县净水厂厂房建筑工程,拖欠原告窗户款190,000.00元。
证据二、二被告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备案意见各一份,证实内容为兰西县盛泽排水有限责任公司的黑龙江省泥河水库兰西县兰西镇供水工程施工由被告黑龙江省水利第一工程处中标。黑龙江省水利第一工程处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被告***。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
被告黑龙江省水利第一工程处未向法庭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
本院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原告对自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被告黑龙江省水利第一工程处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1、该份证据没有被告黑龙江省水利第一工程处的签章确认,无法证明与被告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在形式上却恰恰证明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的是被告***而非被告黑龙江省水利第一工程处;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1、中标通知书、备案意见与原告主张被告黑龙江省水利第一工程处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关系。2、劳务施工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包工包料,被告***对外所赊欠的各种物资均以自己的名义出现,被告黑龙江省水利第一工程处不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向法庭所举证据一系证据原件,被告***予以认同,被告黑龙江省水利第一工程处尽管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予以采信。对原告向法庭所举证据二,被告***予以认同,被告黑龙江省水利第一工程处对证据二所证实的关联性有异议,且证据二是复印件,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情事实如下:2015年5月8日,被告***拖欠原告窗户款190,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上述事实原告与被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窗户款190,000.00元,并向法庭提供有被告***签字的欠据一张。被告***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同,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窗户款190,000.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理论,要求被告黑龙江省水利第一工程队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黑龙江省水利第一工程处对原告与***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认同,且原告提交法庭的欠据中没有被告黑龙江省水利第一工程处的盖章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黑龙江省水利第一工程处承担连带责任,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欠原告窗户款190,000.00元。此款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立军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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