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水利第一工程处与辽源市东辽河综合治理项目处、辽源市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4-09-16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辽民二初字第21号
原告:黑龙江省水利第一工程处。住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富裕镇工业路。
法定代表人:***,该工程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扬,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源市东辽河综合治理项目处。住所:辽源市人民大街3436号。
代表人:李学政,原项目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辽源市水利局水政科科长。
被告:辽源市水利局(水务局)。住所:辽源市人民大街3436号。
法定代表人:彭福,局长。
委托代理人:***,辽源市水利局水政科科长。
原告黑龙江省水利第一工程处(以下简称工程处)与被告辽源市东辽河综合治理项目处(以下简称项目处)、被告辽源市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程处起诉称:2009年6月7日,通过公开招标原告工程处获得被告招标的辽源市东辽河综合治理第一标段南岸施工工程。2009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项目处签订《合同协议书》。2011年12月21日,该工程经被告组织的相关部门验收合格。2014年1月18日,工程经辽源市政府相关部门的决算审定确定工程总造价为93,812,155.00元。截止2012年1月16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78,347,158.30元,尚欠工程款15,464,996.70元。同时,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原告接受被告指令为被告垫付架电安装费67万元和变压器电损费19,633.60元,合计垫付金额为689,633.60元。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所欠原告的建设工程款15,464,996.70元及垫付款689,633.60元,至今未能给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项目处,以及该项目处的主管单位被告水利局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15,464,996.7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立即支付垫付款689,633.6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项目处、被告水利局答辩称:项目处的主管部门应该是东辽河综合治理项目推进组,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和垫付款数额没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
原告工程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吉林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验收申请报告;水利水电工程单位施工质量评定表;竣工验收证书;建设项目(决)算审定汇兑表;辽源回款明细;现场签证单;垫付款发票和收据;电费发票12张;网上发布的辽源市水务局关于2009年实施惠民实事工作的承诺、市本级十个水利项目正在抓紧施工建设、辽源市东辽河综合治理工程施工及施工监理招标、吉林省辽源市东辽河综合治理工程等信息资料。
被告项目处、被告水利局对原告所列举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认为:水利局在网站上发布的信息不能证明水利局就是项目处的主管单位。
被告项目处、被告水利局向本院提交了辽源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辽编发(2010)30号】、辽源市东辽河综合治理项目建设推进组文件【辽河综组(2009)1号】等两份证据,证实项目处的主管部门不应是水利局,应是辽源市东辽河综合治理项目建设推进组。
原告工程处对被告所举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认为:水利局作为项目处的主管单位,应该承担给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况且已给付的工程款都是通过被告水利局实际给付的。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答辩、举证及质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原告所举关于工程价款及垫付款的数额等相关证据,以及被告所举的两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等特征,且原、被告均对对方所列举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2、关于原告工程处主张的工程价款及垫付各项费用应由谁承担的问题。经审查,与本案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的主体虽然是项目处(发包方),被告所举证据辽河综组(2009)1号文件也证实该项目处为”项目法人单位”,但未履行登记手续和取得营业执照,即未实际取得法人资格,且原告列举的中国城市低碳经济网发布的吉林省辽源市东辽河综合治理工程、水利局网上发布的2009年实施惠民实事工作承诺及市本级十个水利项目范围等相关信息能证明项目处的主管单位系水利局,因此,其民事责任应由水利局承担。
3、关于工程处主张的垫付各项费用的利息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本案中,由于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就垫付各项费用689,633.60元的利息未进行约定,故原告提出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工程处主张的所欠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本案中,鉴于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工程价款的给付时间,且双方所提供的证据中也未记载工程价款的给付时间。结合本案的客观实际,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工程竣工验收的日期2011年12月21日应为计算所欠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时间。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7日,原告工程处通过招标程序获得被告项目处招标的辽源市东辽河综合治理第一标段南岸施工工程。2009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项目处签订《合同协议书》。2011年12月21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2014年1月18日,工程经辽源市政府相关部门的决算审定确定工程总造价为93,812,155.00元。截止2012年1月16日,被告水利局共支付工程款78,347,158.30元,尚欠工程款15,464,996.70元。同时,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原告接受被告指令为被告垫付架电安装费67万元和变压器电损费19,633.60元,合计垫付689,633.60元。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所欠原告的建设工程价款15,464,996.70元及垫付款689,633.6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辽源市东辽河综合治理第一标段南岸施工工程已由原告工程处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鉴于被告项目处未实际取得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主管单位水利局承担,原告提出由被告水利局给付建设工程价款15,464,996.70元及垫付款689,633.6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合同双方对欠付建设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且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1年12月21日,因此,所欠建设工程价款15,464,996.70元应从2011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源市水利局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黑龙江省水利第一工程处建设工程款15,464,996.70元,垫付款689,633.6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154,630.30元;
二、被告辽源市水利局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黑龙江省水利第一工程处欠付建设工程款15,464,996.70元的利息(自2011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黑龙江省水利第一工程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890.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辽源市水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学明
审判员*舟
代理审判员*磊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曲东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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