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晚成金属有限公司与吴定华罗朝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6-12-2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02民初6171号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晚成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荔枝街道稻香居委5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83901907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重庆新一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高笋塘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5079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仁国,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罗朝阳,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男,196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晚成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新一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晚成金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重庆新一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仁国,被告况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朝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证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晚成金属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重庆新一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涪陵区大木乡、武陵山乡供水工程,向原告购买钢材,共计货款373589.8元,约定未付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事后,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65151元,并从2015年7月2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诉讼中,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货款373589.8元及利息。
被告重庆新一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建涪陵区大木乡、武陵山乡供水工程属实,但我司中标后就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进行施工,凡是况建伟签字认可的,我公司就认可。我公司与罗朝阳无任何关系,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
被告况定伟辩称,我与罗朝阳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不同意支付货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我是给***打工的,其他的事情不清楚,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责任。
原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施工合同,证明被告重庆新一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承建涪陵区大木乡、武陵山乡供水工程,并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施工。2、提货单及罗朝阳的调查笔录,证明况建伟雇佣罗朝阳为材料员并负责购买钢材,***在2015年3月至9月期间受况定伟的委派,先后向原告购买了价值373589.8元的钢材;证明,***与***、***系合伙关系。四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责任。3、罗朝阳于2015年7月23日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罗朝阳在原告处赊价值365158元钢材的事实,并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货款,月利率按2%计算。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重庆新一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出具的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主张其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出具的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罗朝阳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其已将货款支付给罗朝阳了,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出具的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是给***打工的,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不应支付原告货款。
被告重庆新一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罗朝阳先后向原告赊购钢材约143吨,共计货款元。原告将钢材运送至被告重庆新一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涪陵区大木乡、武陵山乡供水工程工地,并由被告罗朝阳、***、***和该工程的施工人员**在原告提供的载明购买单位为罗朝阳的提货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7月23日,被告罗朝阳给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人罗朝阳在晚成公司赊钢材(约143吨)金额365158元,大写叁拾陆万伍仟壹佰伍拾捌元整,每月按2%利息计算,并承诺在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如到期未还按3%计算,直至付清全部货款及利息为止”。2016年2月1日,被告罗朝阳收到被告***支付的涪陵区大木乡、武陵山乡供水工程钢材款365151元。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罗朝阳是***工地上的材料员并与***系合伙关系,原告仅提供了被告罗朝阳的证言。
另查明,重庆市涪陵市政工程公司于2016年2月2日更名为重庆新一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月,被告重庆新一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水利供水有限公司签订《涪陵区大木乡供水工程(土建部分)施工合同》和《涪陵区大木乡供水工程(土建部分)施工合同》约定,重庆市涪陵区水利供水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土建部分发包给被告重庆新一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同年1月27日,被告重庆新一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重庆新一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标的涪陵区大木乡、武陵山乡供水工内部承包给被告***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朝阳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罗朝阳应按其承诺支付原告货款,而拒绝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朝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晚成金属有限公司货款365157.78元,并从2015年7月2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晚成金属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0元,减半收取3840元,诉讼保全费4400员,由被告罗朝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黎霞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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