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新一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16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渝03执异20号
申请人:***,男,汉族,1968年1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申请执行人:重庆新一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高笋塘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5079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重庆市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中山路9号金科世界走廊铂金国际写字楼28-5号,组织机构代码79800194-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2016)渝03执102号即重庆新一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一兴公司)与重庆市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博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本院书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新一兴公司与重庆博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4)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190号民事判决。重庆博天公司未履行义务,新一兴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执行即(2016)渝03执102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新一兴公司(甲方)与***(乙方)提交了双方于2018年4月24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一、本协议转让的债权为重庆博天公司开发修建的“蓝山郡”房地产项目,承包给甲方新一兴公司承建,竣工后因重庆博天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甲方新一兴公司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2月29日经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19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4)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190-2号民事裁定书,判决、裁定:重庆博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一兴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1565037.24元、保证金150万元,并承担从2013年9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利息,新一兴公司对其承建的蓝山郡X号楼经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重庆博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以上债权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19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4)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190-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的所有工程款及利息、诉讼费等,以人民币2300万元全部转让给乙方。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全部工程款与该债权转让协议的转让款相抵销......。”新一兴公司与***对该份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新一兴公司与***于2018年4月24日签订的书面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陈述,债权人及债权受让人对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认定该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申请执行人新一兴公司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且认可***取得该债权。故,***向本院申请变更***为(2016)渝03执102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为(2016)渝03执102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曾毅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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