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某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著作权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1-11-18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1)***(知)初字第33号



原告戴XX,男,XX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田林八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1号。
法定代表人常小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云洲古玩艺术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大木桥路88号3-8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上海云洲古玩艺术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女,上海云洲古玩艺术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戴XX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被告上海云洲古玩艺术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洲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联通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联通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联通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一审裁定。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云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云洲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国内外著名的中国画画家,是中国美术家协会会员,上海美协理事,中国工笔画会理事,中国连环画研究会理事,上海交通大学教授。原告从事绘画五十多年,创作了央视电视连续剧《水浒传》全剧人物造型及《牡丹亭》邮票图案。吉通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通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发行的红楼梦吉通IP电话卡(240张一套)上使用原告创作的《新绘全本红楼梦》中的美术作品。其中,编号1(10-1)的电话卡上使用了原告为小说《红楼梦》第一回《甄士隐梦幻识通灵》创作的美术作品。在这套电话卡上的正反两面都没有“***绘”的文字表示。吉通公司后经资产重组,最终合并于被告联通公司。2009年5月,原告在被告云洲公司处购得上述电话卡一套。被告联通公司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和取得报酬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联通公司在《新民晚报》中缝以外版面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联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3.被告云洲公司停止销售涉案电话卡。
被告联通公司辩称,第一,被控侵权电话卡不是由吉通公司制造发行,涉案电话卡的卡号及拨号规则与吉通公司正式发行的电话卡存在差别(原告提供的卡号和密码没有密封,与正规的电话卡不同)。涉案电话卡共240张,限量发行的套数不一,有1,000套的,也有600套的,序号编制混乱,因此原告提供的电话卡是伪造的;第二,吉通公司与被告联通公司是不同的主体,吉通公司未清理完毕的债权债务由网通集团承接,并不表示被告联通公司应对吉通公司的债务负责;第三,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原告2005年就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第四,被告联通公司在主观上并不具有侵权的故意,亦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云洲公司辩称,云洲公司向经营者提供场地租赁服务,并严格要求各承租户合法经营。云洲古玩市场有上千的商户,云洲公司并不完全掌握承租户的经营信息,也不清楚承租户是否存在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在收到法院诉状副本后,被告云洲公司已在市场张贴通告,不允许商家买卖涉案电话卡,故云洲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原告绘画的《***新绘全本红楼梦》由上海古籍出版社出版,该书版权页记载“***绘画”。该画册中收入了原告根据古典小说《红楼梦》(120回)绘制的240幅美术作品,画上印有“邦”字印章。2009年5月13日,原告以2,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云洲公司购得一套红楼梦吉通IP电话卡(240张)。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交了上述一张被控侵权电话卡,账号为22088800100596,序号为ZJ-SD00022-000596,面值为30元。该卡正面标明“吉通网络通信”字样、编号“1(10-1)”及“第一回甄隐士梦幻识通灵”字样;卡背面标明“吉通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有效日期:2004年12月31日”、“此卡限量发行1000套”等内容以及电话卡的使用方法。该电话卡正面印有“第一回甄士隐梦幻识通灵”的画像,画中人物表情、姿态、勾勒线条、动作等与原告创作的美术作品“甄士隐梦幻识通灵”一致,删除原告的“邦”字印章,并将图画配诗文字“甄士隐梦幻识通灵”修改为“甄隐士梦幻识通灵”。
2007年8月,原告戴XX所著《画外之言》由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书店出版社出版、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中心发行。该书所附作者简历记载:戴XX系上海交通大学人文学院教授,中国美术家协会连环画艺术委员会副主任,上海市美术家协会常务理事兼连环画艺术委员会副主任,长期从事连环画创作。1996年为中央电视台《水浒传》电视连续剧全剧人物造型设计、出版著作数十部。
另查明,2005年7月1日,《吉通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特别会议决议》记载吉通公司股东代表5人一致同意清算组提交的《吉通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报告》,该清算报告关于“清算财产的分配办法”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电信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1]36号),在支付清算费用,并清偿负债后看,剩余财产由股东按出资比例予以分配,本报告所列未清理完毕的所有债权债务和其他权利义务在公司注销后由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承接。2008年12月9日,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和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向国家工商总局提交《关于办理中国网通集团变更登记有关事项的说明》及《企业集团变更登记申请书》,主要内容为: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根据国家有关部委相关文件实施合并,合并之后,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和联通公司将正式注销,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将更名为中国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具体申请变更的事项为:中国网通集团更名为中国联通集团,将核心母公司由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变更为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等内容。同时,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对公司章程第二条中的公司名称作出相应的修正。
被告联通公司提供了吉通公司发行的主叫卡代理商退卡申请表出库凭单、地方卡提卡申请表、吉通IP电话卡主叫卡、地方卡以及证人书面证言,认为原告提供的电话卡与吉通公司发行电话卡序号规则及拨打说明等方面存在不符之处。吉通公司也没有销售涉案红楼梦电话卡的收入入账。吉通公司山东分公司销售的地方卡只有三种版面,分别是山东地图、威海风光和蝴蝶。上述三种IP电话卡均由吉通总公司统一制卡,具体流程是由吉通山东分公司市场部提出制卡需求(包括面值、数量等),经公司领导批准后报给技术部生产账号数据后再将该数据传送给总公司,由总公司负责安排制卡,制卡完毕后直接发给山东分公司,由财务部领卡入库。国家主管部门通过许可证的方式准许电信企业发行电话卡,电信企业对发行的电话卡均有备案。计算机的系统数据一般保留3年,由于时间久远,原先的数据已无法查找。通过自查,吉通山东分公司没有印制或委托印制红楼梦全套240张系列卡。2009年,原告在卢湾区人民法院起诉时提供的红楼梦IP电话卡背面显示“此卡限量发行600套”,而原告提供的涉案电话卡背面则写明“此卡限量发行1000套”。被告联通公司认为,根据原国家信息产业部信部电[2005]54号文件的相关规定,自2005年2月8日才可能出现电信企业为了用户使用完卡内余额的方便而采取赠送话费的方式,进而在制卡时出现“30+2”元的电话卡,原告提供的电话卡使用期限是2004年12月31日,先于主管部门的规定之前,出现金额为“30+2”的电话卡,种种迹象均表明原告提供的电话卡是伪造的。此外,联通公司山东分公司在2009年6月14日在卢湾工人文化宫购买了一套240张的红楼梦电话卡,该卡载明“限量发行1000套”,根本无法拨打,属于假卡,原告提供的涉案电话卡同样也属于假卡。
原告表示被告联通公司提供的证据除自行购买的电话卡外均系复印件,且未加盖公章或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被告联通公司提供了吉通公司电话卡的部分编码规则,但并不表示其发行的所有电话卡只有一种编码规则,被告联通公司提供的电话卡也不能证明是真卡。被告联通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均系书证,证人的身份也无证据印证,原告不予认可。2009年5月,原告在卢湾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涉案电话卡与本案电话卡同属吉通公司发行的红楼梦系列IP电话卡,原告当时将在湖南购买的电话卡当成在上海购买的电话卡作为证据提供,由于在该案中原告未提供诉讼主体适格的被告信息,所以原告向卢湾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直至重新整理好相关证据后诉至本院。吉通公司发行的涉案电话卡共240张分为24小套,在卡的正面编号“1(10-1)”至“1(10-10)”表示其中1小套,而每一小套的发行数量是确定的,各小套之间则可能存在限量发行1,000套或600套的不同。原信息产业部的文件也仅规定在2005年2月之后,电信企业可以发行赠送话费的电话卡,无法证明电信企业在该文件出台前没有发行过类似电话卡。因此政府主管部门的文件不能证明2005年前印制的金额为“30+2”元的电话卡是伪造的。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另提供了人民邮电出版社2000年12月出版的《中国电话卡目录中国电信地方卡卷》一书,该书第一页记载北京市电信管理局在1988年6月为纪念北京市磁卡公用电话机开通而发行了1大套6小套纪念卡,面值从10元至200元不等,每小套的发行数量也有1,000套和2,000套的不同。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新绘全本红楼梦》书籍、《画外之言》书籍、被控侵权电话卡、购买电话卡发票、《吉通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特别会议决议》、《企业集团变更登记申请书》、《中国电话卡目录中国电信地方卡卷》、被告提供的吉通公司主叫卡代理商退卡申请表、出库凭单、地方卡提卡申请表、吉通公司电话卡、证人证言、《信息产业部关于治理当前电信服务企业热点问题的指导意见》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应为著作权人。《***新绘全本红楼梦》由原告绘画,且美术作品“甄士隐梦幻识通灵”署名作者为原告,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美术作品“甄士隐梦幻识通灵”的作者是原告***,其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并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提供的序号ZJ-SD00022-000596的涉案电话卡是否系伪卡,吉通公司是否使用了原告的美术作品“甄士隐梦幻识通灵”用于印制电话卡封面。
第一,涉案电话卡的正、反两面分别记载了“吉通网络通信”和“吉通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卡的背面载明了该卡的使用方式、使用范围等内容,因此,从形式要件来看,涉案电话卡记载的信息已表明吉通公司系该卡的制作和发行者。被告联通公司辩称涉案电话卡序号中的英文字母为“ZJ-SD”,意为“主叫-山东”,而其发行的山东地方主叫卡的序号应为“DF-SD”开头,意为“地方-山东”,但被告联通公司仅提供部分的代理商提卡和退卡申请表的复印件,未能完整地提供其发行电话卡的相关数据,不能排除其仍有其他的编码方式,故被告联通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被告联通公司提交了证人证言的书面证据,但其未提供证人的身份证明,证人亦未到庭作证,原告有合理的理由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故对被告联通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被告联通公司认为其山东分公司在卢湾个人文化宫购买的红楼梦电话卡系伪卡,与原告曾向卢湾区人民法院提供的电话卡在限量发行的数量上存在出入,进而证明原告提供的涉案电话卡也系伪卡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联通公司的山东分公司购买的红楼梦系列电话卡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其真伪与本案无关。原告向卢湾区人民法院提供的电话卡也未经生效判决确认是伪卡。原告提供的《中国电话卡目录中国电信地方卡卷》一书中对北京市电信管理局发行的1套6种纪念电话卡,面值不一,发行数量不同的记载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其认为涉案电话卡正面编号为“1(10-1)”,240张红楼梦电话卡共分为24小套,每套10张,每小套在发行数量上为600张或1,000张不等的观点的合理性,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联通公司以发行数量不一为由认为原告提供的涉案电话卡系伪卡的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
第四,至于同一题材的电话卡的面值是否存在30元或“30+2”元两种可能,原信息产业部2005年2月出台的相关文件要求电信企业采取赠送话费等方式为用户使用完卡内余额提供方便,无法得出在2005年之前电信企业发行的电话卡不会出现附加赠送话费的结论。
第五,尽管涉案电话卡使用期限已过,但原告代理人仍可在上海等地购得使用后进入收藏市场的电话卡,说明涉案的系列电话卡具有一定的流通性,既然卡背面的客服电话是吉通公司的,那么如果有人制造伪卡,消费者使用时便会发现问题,随即与吉通公司联系,但吉通公司包括被告联通公司未提供其接到伪卡投诉的相关证据。如若涉案电话卡是在记载的使用期之后制造的,亦与常理不符。原告提供了该卡的原件,制造伪卡也需要一定的成本和工艺。如果涉案电话卡没有使用价值,只有收藏价值,那么其收藏价值越高,其被仿造的可能性亦越大。本案的情形恰与此相反。首先,如果吉通公司未发行过涉案电话卡,则该卡进入卡币市场被爱好者收藏的可能性极小;其次,每张电话卡面值为30元,原告为购买240张全套电话卡而支出人民币2,000元,平均每张电话卡不足9元,可见涉案电话卡的收藏价值并不大,相较于收益,仿冒的成本显然过于巨大。
综上,被告联通公司认为涉案电话卡系伪卡的抗辩意见均无法成立。原告并非涉案电话卡的使用者,从原告代理人2009年5月13日购买涉案全套240张电话卡到本院2011年5月9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并未超过2年,被告联通公司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吉通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制作发行的电话卡正面擅自使用原告的美术作品,且未标明作者身份,未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吉通公司通过重组合并至联通公司,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联通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联通公司应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在《新民晚报》中缝以外版面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向被告联通公司主张赔偿的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吉通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吉通公司的侵权获利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知名度、涉案美术作品在被控侵权电话卡发行中所体现的价值和作用、吉通公司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及情节、侵权行为的后果、红楼梦系列电话卡的数量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联通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云洲公司的起诉,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XX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向原告戴XX公开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刊登费用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205元,由原告戴XX负担人民币42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傅荣
人民陪审员马蒋荣
书记员曾舟洁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案号:(2011)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216号查看法律文书
相关案号:(2012)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4号查看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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