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天威数据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4-03-20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初字第52

原告深圳市天威数据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彩田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龙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怡,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1号。

法定代表人常小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雪雷,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方如,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天威数据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据公司)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毅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数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怡以及被告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雪雷、彭方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数据公司诉称:199663日深圳市天威视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讯公司)与吉通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通公司)(由于吉通公司已经合并至联通公司,数据公司在起诉书中将吉通公司均表述为联通公司)等签订合同书,约定共同出资成立数据公司,其中视讯公司出资570万元,联通公司出资75万元。199772日,因涉及公司验资问题,联通公司与视讯公司协商后,联通公司的全额出资由视讯公司先行垫付,联通公司承诺出资款由其负返还义务。199776日,数据公司、联通公司及视讯公司协商一致,由数据公司为联通公司向视讯公司偿还其代垫的出资款,联通公司承诺向数据公司返还此款项。数据公司成立后经营至今,现面临清算,而联通公司经上级单位批准进行了数次合并,视讯公司的此笔代垫出资款联通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联通公司向数据公司返还投资款75万元;2、被告联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联通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数据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数据公司取得75万元债权是基于其与视讯公司的债权转让,联通公司已收到通知。数据公司在起诉书中认可其与视讯公司及联通公司于199776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故诉讼时效应从上述日期起算至199976日。自债权转让后,数据公司未向吉通公司、网通公司或联通公司主张过债权,故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法院应判决驳回数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数据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天威数据公司组建合同书》(以下简称《组建合同书》),证明视讯公司与吉通公司等组建数据公司的事实及对股权、出资等进行约定的情况。

2(2013)西民初字第19631号的民事判决书,证明吉通公司以现金形式出资,而不是技术入股;视讯公司在199772日代吉通公司垫付了出资款75万;数据公司应享有债权。

联通公司对上述2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联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663日,吉通公司与视讯公司、深圳市良林发展有限公司等共同签订了《组建合同书》,约定视讯公司与吉通公司等五家公司,共同合资组建数据公司,其中吉通公司认缴出资额为75万元计75万股,以公司提供互联网国际出口信道的技术形式折价入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5%199772日,视讯公司向数据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账号为 ×××的账户汇入75万元,注明“天威代吉通公司投资款”。199773日,深圳市光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显示吉通公司的实际出资形式为75万元。

后吉通公司与其他公司组建成立网通公司,网通公司又与其他公司合并为联通公司。数据公司2006612日的变更事项显示,吉通公司75万元占5%的股份由网通公司承继。

2010630日,视讯公司向网通公司所《工作函》称:“我司代吉通公司垫付75万元投资款后,与吉通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其后,数据公司向我司转账人民币75万元,代吉通公司垫付了75万元投资款,由此形成吉通公司对数据公司的负债。贵司系由吉通与其他公司合并成立,吉通公司的债权债务依法由贵司承接。因此,贵司应向数据公司归还该笔款项。”联通公司认可当时已经收到该《工作函》。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数据公司对联通公司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数据公司及联通公司对视讯公司将75万元债权转让给数据公司的事实均认可。关于债权转让的时间,数据公司在起诉书中确认为“199776日”,联通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数据公司在庭审中否认该时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依据本院(2013)西民初字第19631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2010630日,天威公司向网通公司(现联通公司)所发函件中陈述,数据公司已经代吉通公司向天威公司转账75万元,联通公司应向数据公司归还该75万元。庭审中,联通公司表示当时收到了该函件。由此,亦可确认该债权转让通知到达联通公司的时间最迟不晚于2010630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数据公司对联通公司的债权最晚应于2010630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无论按照数据公司起诉书中陈述的债权转让达成协议的日期199776日,还是其发出的工作函所能确定的最晚通知日期2010630日,数据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在上述日期后2年内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故本院确认数据公司对联通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天威数据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五十元,由原告深圳市天威数据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满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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