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置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至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5-22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621民初3388号
原告:河南置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阳县崔家桥镇永康大道**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00572474420B。
法定代表人:闫希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铎、许俊伟,河南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至晟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浚县黄河路自贡广场中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215735699586。
法定代表人:吴忠鉴,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南置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至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置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铎、许俊伟,被告至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忠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置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至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728190元及利息(从2018年4月21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86459.9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日,河南广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月22日,河南广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置诚有限公司)与被告至晟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浚县伾山风情街1#、2#项目承包给河南广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生效后,河南广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施工,竣工验收后交付给被告。后双方结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2728190元,并约定如果在2018年4月20日不能付清全部工程款,从2018年4月21日其按月息千分之十五向原告计算利息。
被告至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承建该工程的事实无异议,但数额需要核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工商部门变更登记手续,可以证实河南广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法人的变更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河南广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实原告变更前的主体河南广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被告发包的浚县伾山风情街1#、2#项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预算书、伾山购物中心工程支付计划、支付票据,结合原、被告庭后确认的工程款数额,可以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7350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600745.14元,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至晟有限公司与河南广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将浚县伾山风情街1#、2#项目工程发包给河南广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资金来源为自筹;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1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31日;承包方式采用预算加签证的方式;付款办法由河南广平市政有限公司垫资,主体完成后被告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竣工验收之后付到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的80%,决算完成后并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的95%,5%为保修金,保修期过后全部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河南广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河南置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置诚有限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预算书载明涉案工程建筑面积为8707.31平方米,工程造价为7395921.93元,但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工程造价为7350000元。因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经原、被告协商,2018年2月11日被告至晟有限公司就诉争工程款向原告出具支付计划,约定:1、2018年春节前支付350000元;2、余款2018年4月20日前付清;3、支付不清从4月21日起按月息千分之十五计算利息。诉讼前,被告至晟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600745.14元。
本院认为,被告至晟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本案诉争工程浚县伾山风情街1#、2#项目发包给河南广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后河南广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置诚有限公司,且原告对诉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于2016年11月交付被告至晟有限公司,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诉争工程造价为7350000元,被告至晟有限公司在诉讼前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600745.14元,即被告现在尚欠原告工程款2749254.86元,现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272819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至晟有限公司应予以支付。依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原告请求按月利率1.5%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计算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至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置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2819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17元,由被告河南至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希普
审判员  李恕超
审判员  姜素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宋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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